本案(原审被告博鱼)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图)
发布日期:2022-09-22 浏览次数:0

博鱼上诉人(原审被告)为中国石油一建设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官林镇。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总经理顾曼林。

张明明律师,男,本公司法律顾问,特授权。

博鱼常晓峰律师,男,本公司项目经理,总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建勋,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洛宁县山地乡泗阳村27号。

授权律师 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刘建伟、刘明芳律师特约授权。

博鱼原审被告人鲍成杰,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西路87号院1-4-502号,洛阳市洛龙区官林镇。

原审被告人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官林镇。

本案(原审被告博鱼)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图)

博鱼法定代表人魏国志,公司经理。

刘来水律师,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家住洛阳市洛龙区官林镇官林北路97号院3-4-202室。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官林镇。

博鱼法定代表人魏国志,公司经理。

授权代理人刘来水,男,基本信息同上,特授权。

上诉人中国石油一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一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司建勋、被告人鲍成杰、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远邦公司)、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发展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489号)某建筑工程民事判决书合同纠纷,并提起上诉,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中国石油一建设公司上诉人张明明、常晓峰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司建勋及其代理人刘建伟、刘明芳,被告人鲍成杰、洛阳远邦公司、天元发展公司的代理人魏国志出庭参加诉讼。该案的审理现已结束。

本案(原审被告博鱼)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图)

原审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承杰签订了《项目协议》,约定被告鲍承杰委托原告司建勋团队承担山丹压气站二期工程,玉门气体压缩机。车站二期压缩机车间临时山墙安装、拆除、修复工作,玉门压缩机站红柳压缩机站压缩机车间大门更换。原、被告鲍成杰签订的分包工程为西气东输工程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和西气东输山丹压气站二期钢结构厂房。管道项目。第一建设公司承包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鲍成杰是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项目经理 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工程第一建设公司山丹压缩机站钢结构厂二期工程合同,双方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并约定了价格、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3万元;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管道工程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也约定了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还商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3万元;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管道工程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也约定了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还商定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3万元;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管道工程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也约定了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管道工程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也约定了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管道工程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合同也约定了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规定工程总固定价七十五万元,设计变更另计。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将收取10%的费用。管理费支付给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2006年1#机组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原合同要求,先拆除临时山墙,再将其移至1#机组厂房侧山墙。2006年10月20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分公司就山丹、玉门压气站钢结构厂房建设情况作出陈述:“2006年,1#机组在建设过程中,将临时山墙拆除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移至1#机组厂房侧山墙,以降低成本,但由于2#机组已正常运行,为保证机组在续运期间的安全运行1#机组,1#机组建筑面积必须与1#机组建筑面积隔离。2#机组隔离。根据管理处运营部的要求,1#机组安装调试完成,车间全部安装施工完成后,临时山墙必须拆除,导致临时山墙的材料无法使用。临时山墙不能重复使用。材料和费用以现场工程签证表形式确认。”被告中国石油一建设公司以作品形式回复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原压缩机厂项目山墙工程量签证表,确认拆加材料163349元。原告在施工期间更换了玉门站压缩机车间的8个大门和红柳站压缩机车间的8个大门,尚未支付4万元的安装费。得到正式认可的。原告承建的西气东输玉门压缩机站钢结构厂房竣工后,超出合同部分的现场工程量签证费用为163,349元。某建筑公司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于2007年12月17日进行了决算。原告承建的西气东输玉门压缩机站钢结构厂房竣工后,超出合同部分的现场工程量签证费用为163,349元。某建筑公司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于2007年12月17日进行了决算。原告承建的西气东输玉门压缩机站钢结构厂房竣工后,超出合同部分的现场工程量签证费用为163,349元。某建筑公司及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于2007年12月17日进行了决算。

原告承建的西气东输工程山丹压缩机站二期钢结构厂房竣工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现场工量签证费用为163,349元. 合同约定总合同价为73万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司建勋、被告鲍成杰、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石油一建筑公司没有和解。原告现称原告为实际施工方,第四被告二、三、为分包商,第五被告为开发商。恳请法院依法审理此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请求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费366,698元,并按2006年10月15日至还款日的相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司建勋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诉讼,本院依照法律。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达成和解。

原审认为,被告中国石油一建与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承包责任书形式承包给被告鲍承杰施工,被告鲍承杰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司建勋。被告鲍成杰与原告司建勋签订的工程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司建勋承建的工程现已竣工,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司建勋投入的材料费和安装费应由被告鲍成杰支付给原告司建勋。原告司建勋为实际施工人员,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被告中国石油第一建设公司与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鲍成杰向原告司建勋支付的款项承担责任。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两个同名实体,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业务往来。,所有商业交易均以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被本院驳回。原告司建勋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准。与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两个同名单位,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业务往来。,所有商业交易均以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被本院驳回。原告司建勋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准。与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两个同名单位,在本案涉及的项目中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无业务往来。,所有商业交易均以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被本院驳回。原告司建勋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准。所有业务交易均以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被本院驳回。原告司建勋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准。所有业务交易均以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天源开发公司的诉讼被本院驳回。原告司建勋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准。

原告建设西气东输工程玉门压缩机站钢结构厂房工程163349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鲍成杰应赔付。原告承建的西气东输工程山丹压缩机站二期钢结构厂房竣工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现场工量签证费用为163,349元. 双方对此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认为成本超出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有现场工量签证,经中方同意。被告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被告中石油A建设公司也应当承认,被告中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应当向被告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鲍成杰支付和解费用。和解后,被告鲍成杰应向原告司建勋支付费用。原告在施工期间更换了玉门站压缩机车间的8个大门和红柳站压缩机车间的8个大门,尚未支付4万元的安装费。接受,被告人鲍成杰应当支付。被告鲍成杰欠原告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付息时间应从工程结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据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鲍成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司建勋西气东输玉门压缩机站钢结构厂房支付163349元元,大门安装费4万元,共计203349元;二、 被告鲍成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司建勋西气东输工程山丹压缩机站钢结构厂房支付二期工程款163349元;三、被告鲍成杰以366698元为本金,逾期收款由中国人民银行自原告司建勋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之时起(即2007年12月17日)计算)。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 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利息支付给原告司建勋;责任; 五、驳回原告司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为7251元,被告人鲍成杰,

宣判后,中石油一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玉门压气站、山丹压气站等相关工程分包给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已向上述承包人支付了合同款。一审判决认定的玉门空压站203349元和山丹空压站163349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一事实。上诉人未与一审原告及其他当事人签订合同,对工程造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就所遭受的损失向合同对方索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上诉人对该案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就所遭受的损失向合同对方索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上诉人对该案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就所遭受的损失向合同对方索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裁定上诉人对该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原审被告博鱼)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图)

被上诉人司建勋辩称:中石油一建设公司将西气东输支线建设工程承包给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远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洛阳远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商。杰、包成杰分包被申请人实际增建工程,中石油一建至今未向元邦公司包成杰支付增减工程款,导致被申请人未能兑现工程款。玉门、山丹2号压缩机站临时山墙改造工程163349元,玉门、红柳站压缩机房8个大门更换安装4万元。有项目签证表格,现场签证表格和现场施工内部文件。,中石油一建对外分包结算审批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均能得到确认,包成杰和洛阳远邦公司均未作为分包商恶意拖欠工程款,导致实际建造人无法实现债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解决了问题的根本原因。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人鲍成杰辩称:我在中石油西气东输指挥部有3个项目,有的已经结清,有的还没有结清。本案涉及的数字是正确的,但中油一建无故不与我和解。认为应由中油一建承担,同意司建勋的答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洛阳元邦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管理公司,管理着公司内的多名集体职工。他们支付公司管理费,也就是说我们派包成杰去那里工作。也可以说是项目经理或公司在工地上的代表。对中油一建给予我们的款项无异议。我们公司已经向包成杰付款。现在有争议的钱不在合同范围内。第一建设公司没有给我,所以我不能付给包成杰。

二审中,中石油一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声称该公司与洛阳元邦公司签订的玉门、山丹压气站等相关工程两份合同的固定价格分别为75万元和73万元。元分别。山丹压气站工程合同双方确认工程款为83.09万元。并提供玉门空压站工程付款凭证5张,证明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75万元。山丹空压站项目付款凭证7张,证明该项目已支付92.8801万元。

在质证中,被告人鲍成杰承认第一建设公司支付玉门压气站合同价款75万元,但提出与97.50.57的工程款不相符。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确认;部分款项虽然支付给了元邦公司,但并非上述两台压缩机站的款项。不能说支付给元邦公司的钱是玉门和山丹的工程款,虽然双方确认山丹工程款为83.09万元,但不包括追加部分的163349元的山墙变化。还为西气东输分公司甘肃管理处提供玉门、山丹空压站钢结构厂房施工指导。西气东输分公司甘肃管理处、山丹监理处对拆除丹压站压气机原厂房山墙墙体的索赔报告及核实报告及对索赔报告的答复部门(施工单)、业主单位、山丹监理部《山丹山墙拆除工程量签证表》,以及中石油一建项目部负责人第一时间提供的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实例,证明该项目已由业主西气东输分公司完成 经元邦公司批准,委托司建勋自行承担施工。本签证表格资料与玉门工地建设内部签证表格资料相同。为此,参考玉门站山墙造价,造价163349元。

被上诉人司建勋、洛阳元邦公司、天元发展公司均对包成杰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并声称该证据表明合同外的项目确实已经完成。

本案(原审被告博鱼)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图)

上诉人中石油一建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业主与我单位的业务往来文件,只能描述我公司的工程量,而不能说明远邦公司或包某公司所从事的项目。成杰。我公司工程量由施工队提出,项目部批准。

经审理发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还查明,洛阳远邦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以中石油第一建设公司天元开发公司为一个单位,两个品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还查明:上诉人与洛阳元邦公司确认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二期)核准金额为97.5057万元,已按合同价款75万元支付。 ; 丹空压站(二期)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审批表审批金额为83.09万元,已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洛阳远邦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洛阳远邦公司以承包责任书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包成杰,包成杰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司建勋。分包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安装费由包成杰支付。司建勋作为建设方,一审法院裁定中石油一建和洛阳远邦公司对包成杰承担连带责任。s 支付给司建勋的建设款。《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保留。中石油一建还应支付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中批准的玉门空压站钢结构厂房(二期)97.5057万元的价款。被上诉人司建勋承建的山单压气站钢结构厂房(二期)超出合同约定的山墙价款16.3349万元。包成杰、元邦公司无异议,项目建设过程中,经中国石油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业主审核、授权、批准,并有现场施工数量的签证为证。周杰伦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鲍承杰应支付司建勋各工程建设费用,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玉门、山丹2号压缩机站工程合同外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的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不成立。应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支持。依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00元由上诉人中油一建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本案(原审被告博鱼)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图)

审判长周朝晖

赵群兴法官

代理法官赵国新

2009 年 4 月 2 日

业务员李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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